(2015)垦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俊伟与李效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李效海,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俊伟。委托代理人:程伟,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海。被告:山东万���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以东、S-1号路以南,海科瑞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6904991-7。法定代表人:李效海,总经理。被告: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二路西、港城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9443018-6。法定代表人:潘庆朋,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庆朋。原告王俊伟与被告李效海、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化学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有限公司)、潘庆朋、保证人东营通达双赢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张利、张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2日,原告王俊伟���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张利、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张景刚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王俊伟撤回对保证人张利、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张景刚的起诉。原告王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华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效海、万邦化学公司、潘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伟诉称:被告李效海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由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潘庆朋为李效海就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违约金31.92万元(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效海、万邦化学公司、潘庆朋未作答辩。被告华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2014年7月24日为李效海向原告借款两笔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担保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效海向原告王俊伟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李效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俊伟人民币(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并将此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李效海,账号:62*********10,开户银行:东营银行基东支行。若发生纠纷,由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李效海,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30,2014年7月24日。担保人声明:我(单位)自愿为借款人李效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差旅费等)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本人愿意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所有财产为借款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质押)所有财产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华懋有限公司、万邦化学公司、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潘庆朋、张利、张景刚”。保证人华懋有限公司、万邦化学公司、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公章,保证人潘庆朋、张利、张景刚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效海向原告王俊伟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李效海,2014年7月24日”,同日,原告王俊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62***************88账号向被告李效海指定账号62**************10汇入现金400万元(涉案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另案处理)。庭审中,原告王俊伟主张借款违约金31.92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同时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收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效海向原告王俊伟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保证人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通达汽车销售公司、张利、张景刚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王俊伟与被告李效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效海在原告王俊伟处借款200万元,有原告王俊伟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告李效海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王俊伟要求被告李效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俊伟主张违约金31.92万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同时请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因被告李效海向原告王俊伟借款时约定:“于2014���8月22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原告王俊伟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内违约金于法无据。庭审中,原告王俊伟主张至全部还清欠款日之间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因此,原告王俊伟主张全部还清欠款日之间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止日期应表述为法院判决付款之日较为合适。涉案中的违约金起止日期应为自2014年8月2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李效海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涉案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民间借贷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亦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俊伟主张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王俊伟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证人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通达汽车销售公司、潘庆朋、张利、张景刚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仅向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潘庆朋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潘庆朋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潘庆朋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华懋有限公司、潘庆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效海追偿。被告李效海、万邦化学公司、潘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俊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效海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效海、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潘庆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会东审判员 陈新利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