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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贵珍与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珍,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张贵珍,女,穿青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岑张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珍诉被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织造漂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珍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汇龙织造漂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下旬进入被告生产部工作,从事拉毛工工作岗位,月平均工资22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2014年也没有享受带薪年假。此外,从2014年7月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补交社保费用,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元(月平均工资2200元×2);3、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扣除已付工资还需支付24200元(月平均工资2200元×11);4、被告补偿因未替原告缴纳社保而致使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的损失4146元(676元×3×2+15元×3×2);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带薪年假补偿1517元(2200元/21.75元×5×3)。原告张贵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日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汇龙织造漂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2013年2月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不持异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每月的工资中发放给原告400元的养老金补贴。此外,2014年度,被告在8月份统一安排一线生产工人进行了带薪休假。对原告的诉求,被告逐项答辩如下: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需强调的是被告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此项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自用工之日即2013年2月份均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之损失,对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应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谓的带薪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在2014年度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假,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事实由考勤表、放假通知等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汇龙织造漂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所谓的双倍工资;2、工资表(2014年2月份工资表是原件,其他月份是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全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月平均工资为1895元(含400元社保补贴在内),实际月平均工资是1495元;3、考勤表、通知,证明在2015年春节期间同时进行了放假,从2月16日开始到3月5日,原告放假12天是带薪休假,因此不存在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证人倪某某证言,内容:我是2006年到公司上班,公司的工资之前是以现金发放,从2014年开始在孙村农商行通过银行卡发放,公司逢年过节安排放假休息;一般维修设备时亦放假休息,每年放假休息15-20天左右。证人王某某证言,内容:我是2009年到公司的,我在染色车间,我和原告不是一个车间,我的月保底工资5500元;有产量和质量奖可以提升,在2014年5、6月份工资打卡发放,工资有保底工资和产量奖和质量奖构成,社保我自己没有买;公司没有跟我们说购买社保,只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没听说公司有年休假,也没有听说带薪休假。证明被告2014年度安排了带薪休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汇龙织造漂染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张贵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就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计件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养老保险或以现金方式发放保险;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工资是否涵盖保险都说不清楚,证明被告确实没发放保险,休息是没有工资的,证人说不上班有工资发放是不正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不包含养老保险费。而被告辩称工资表中包含社会保险费400元,虽然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列项显示养老保险400元,但依据被告的证人,即被告的职工倪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对其工资中包含养老保险费用一事,其不清楚,其与被告亦未就此作出约定。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工资表中包含社会保险费400元应予扣除,实际月均工资1495元的辩称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均工资数额应为18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认证意见,具体在本院认为中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珍于2013年2月下旬进入被告汇龙织造漂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补偿、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本院认为:一、原告张贵珍自2013年2月入职被告汇龙织造漂染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于同年2月28日离职。同时被告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起解除。二、关于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计二年,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月均工资标准数额,原告主张系2200元,被告辩称系1495元。在前文认证一节本院已具体审核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核算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原告月均工资标准应为189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85元(1895元/月×3个月)。三、关于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自入职被告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主张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后,双方即签订了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不能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及有关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补偿。被告辩称其安排了原告带薪休假,并提交考勤表、通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人证言内容显示,可以确认2014年8月系因机械故障维修放假12天,且原告8月份工资数额与正常工作月份的工资数额基本一致。因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其已安排了原告带薪休假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贵珍与被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贵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贵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汇龙织造漂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