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园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2015号申请执行人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军,主任。被执行人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7号118室。法定代表���张东,总经理。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止的租金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其中以五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以一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权利人中关村科技园区丰台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幸福花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20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