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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慧莉、徐云飞与徐正芳、罗琳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莉,徐云飞,徐正芳,罗琳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吴慧莉。原告徐云飞。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芳。委托代理人罗琳琼。被告罗琳琼。原告吴慧莉、徐云飞与被告徐正芳、罗琳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被告罗琳琼(暨被告徐正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罗琳琼向本院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将被告徐正芳的户口迁出相关房屋,故本院对本案作休庭处理。因被告罗琳琼未履行上述承诺,本院遂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芳、罗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慧莉、徐云飞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吴慧莉、徐云飞经案外人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购买了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已死亡)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双方为此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应于系争房屋交易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2日,买卖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8月2日,案外人罗某某死亡。然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徐正芳的户口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未按约履行户口的迁出义务,显属违约,故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徐正芳、被告罗琳琼(罗某某的女儿)向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偿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320,6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徐正芳、罗琳琼按每日520元的标准向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偿付自2014年12月27日至被告徐正芳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正芳偿付原告吴慧莉、徐云飞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罗琳琼在继承案外人罗某某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徐正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琳琼辩称,首先,其系被告徐正芳与案外人罗某某之女,其父亲罗某某已去世,其母亲徐正芳身体状况无法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原告对上述情况均知情,并同意其母亲徐正芳将户口留在系争房屋内,故其母亲徐正芳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即便其母亲徐正芳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再者,其未继承父亲罗某某的任何遗产,故不应对父亲罗某某的债务与被告徐正芳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其没有经济能力偿付原告的违约金。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正芳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罗琳琼一致。原告吴慧莉、徐云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税费收据一组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双方已于2013年3月2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在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名下;3、《售房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双方约定出卖方应于2013年4月14日办理户口的迁出手续;4、房款收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户籍信息二份,旨在证明案外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去世,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徐正芳其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6、户籍摘抄资料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罗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徐正芳及罗琳琼。被告徐正芳、罗琳琼对上述证据未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告吴慧莉、徐云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慧莉与原告徐云飞系母子关系。被告徐正芳与案外人罗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罗琳琼为被告徐正芳与案外人罗某某之女。2013年1月26日,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卖售人,甲方)与原告吴慧莉、徐云飞(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1,300,000元的价格受让甲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33平方米。甲方承诺于交易过户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妥原有户口的全部迁出手续。甲方若未依约履行,则应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3月8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吴慧莉、徐云飞名下。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徐某某(售受方代理人,甲方)作为原告吴慧莉、徐云飞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罗某某(售卖方,乙方)签订《售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需于2013年4月14日前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13年8月2日,案外人罗某某因其他死亡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梅陇派出所注销户籍。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徐正芳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慧莉、徐云飞与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售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应于2013年4月14日前办妥系争房屋内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然案外人罗某某是直至死亡,其户籍才被注销,而被告徐正芳的户籍截止2015年4月27日仍在系争房屋内。鉴此,本院认为被告徐正芳及案外人罗某某的行为显属违约,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违约金,其计算的时间节点正确,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需讨论的是上述违约金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分为两个阶段来认定。第一阶段为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上述阶段,被告徐正芳、案外人罗某某未按约将户口从系争房屋内迁出,故该阶段的违约金应由被告徐正芳与案外人罗某某共同承担。因案外人罗某某于2013年8月2日死亡,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罗琳琼作为案外人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鉴此,第一阶段的违约金应由被告徐正芳偿付,被告罗琳琼应在继承案外人罗某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徐正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二阶段为自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因上述阶段罗某某已死亡,上述阶段的违约行为是由被告徐正芳的行为所致,故上述阶段的违约金应由被告徐正芳负责清偿。被告徐正芳、罗琳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慧莉、徐云飞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计11,000元;二、被告罗琳琼在继承罗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慧莉、徐云飞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109.24元,减半收取计3,054.62元,由被告徐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