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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许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竹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14日、2015年4月2日,依法由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竹君,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同意对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有长期工作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合同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焰书面确认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至10月18日拖欠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船款196937.5元;另查明被告2013年10月份之前的欠付游船款为61334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船款32758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清偿所有欠款585856.5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游船款585856.5元;2、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1678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3年11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8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欠款于事实不符。据原被告之间财务往来的核对,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宜昌神州之星2013年收款明细表”所列出应付款项为人民币10205233元,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0619377元;故原告尚差欠被告往来款人民币414144元,对原告所差欠的款项,被告将依法主张。2、原告与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被告所支付给原告或上海葛洲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为已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龙腾系列游船船位联合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属龙腾系列游轮全部船位进行销售,2013年保底销售30000人,乙方销售的团队登船前按规定付清船款,每航次与公司的结算价格为销售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保证金可从2013年第一个航次起冲抵船款,另2000000元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的最后六个往返航次中冲抵船款。合同还对航线、航班数、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销售约定舱位。在履行合同期间,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对销售舱位人数、单价、结算金额互相对帐确认。同年10月18日,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向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款196937.5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确认销售总额10205233元,已支付9619377元,还欠款585856元。庭审时,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承认销售总额10205233元,但声称已支付10619377元,提交发票金额9200000元、收据1000000元证明其主张。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要求其提交《支付凭证》,进行财务对帐。经本院释明,限期提交《支付凭证》,进行对帐。但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据,推诿对帐。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协议。上述主要事实有《2013年龙腾系列游船船位联合销售合同》、《对帐单据》、《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与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龙腾系列游船船位联合销售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属实。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往来帐确认销售总额10205233元,已支付9619377元,还欠款585856元,有相应证据。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据,推诿对帐,依法承担责任风险。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游船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其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支付游船款58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13元,由被告宜昌神州之星游船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宜昌三峡旅游船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高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