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九江市亚欧家私有限公司与吴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亚欧家私有限公司,吴云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九江市亚欧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忠,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吴云云。原告九江市亚欧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诉被告吴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忠,被告吴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公司业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占用货款23000元未还。后经索要,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情况。被告辩称:我负责公司在南康市家私销售期间,公司提供13套沙发以20000元出售,因破损最终以13000元成交,有销货记录为凭。欠条内容不真实,是在胁迫下具结的,我不同意按欠条的金额偿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公安机关里按民警的意思具结的,有胁迫之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被告受原告的委派负责公司在南康市的家私销售工作,同年10月,原告将价值20000元的13套沙发发给南康店销售,被告将这些沙发销售后货款未及时转入原告账户。此外抚州的客户向南康店购买一套沙发,南康店接受货款3000元后未及时供货,最终由原告供货。上述两笔业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负责南康店家私销售期间,本应将已售家私的货款及时交付给原告,但在离职后无合法依据仍占用原告货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欠条在胁迫下形成,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九江市亚欧家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吴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