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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527号原告马某甲,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夜不归宿,孩子也不管。被告现已离家出走。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现年15周岁。被告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被告父母也不知被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已离家出走,置家庭与孩子不顾,是对婚姻极不负责任的表现,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离家,故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如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芷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