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成兆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成兆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李桂芹,居民。被告成兆武,居民。原告李桂芹诉被告成兆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承揽土方工程,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费用及拖车费用1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及拖车费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承揽土方工程,经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17500元,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承揽土方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费用及拖车费用1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辛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