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建进与唐桂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进,唐桂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郭建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桂山。委托代理人樊培政,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法定代理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法定代理人李月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峰,公司职工。原告郭建进与被告唐桂山、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进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被告唐桂山的委托代理人樊培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进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唐桂山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路新百盛北,车右侧与顺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48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它无异议。被告唐桂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是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我单位所有,唐桂山是公司的雇佣人员,赔偿责任由我单位承担,但该车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895.46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唐桂山驾驶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路新百盛北,车右侧与顺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840.5元,交通费1330元,清障作业费30元。2014年12月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建进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18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拐杖、轮椅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用药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变,原告的不合理用药为4451.05元。另查明,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桂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35895.46元。肇事车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度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系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应由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必需产生的费用,应用败诉方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轮椅费72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该项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已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交通费1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35389.45元,(兑除不合理用药4451.0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清障作业费30元,住院伙食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20232元(116.95元×23天×2人+116.95元×127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12年×20%),拐杖、轮椅费7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71576.25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清障费30元,计120030元;余额51546.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皆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唐桂山、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进经济损失120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进经济损失5154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郭建进返还被告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589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郭建进对原告唐桂山、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郭建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苑旭红审判员 王汝海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