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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昕伟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昕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749号罪犯吴昕伟,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文盲,住浙江省长兴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昕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昕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昕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昕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昕伟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