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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生珍与宋厚福、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生珍,宋厚福,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魏生珍,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宋厚福,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霞,女,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宋厚福的妻子。原告魏生珍与被告宋厚福、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生珍、被告宋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姨夫。2009年5月,被告为了买营业房向我借款16万元,后来偿还了一部分,剩余9万元没有还。2009年6月,被告和我儿子合伙开火锅店,我儿子就用没还的9万元入了股,后来餐厅经营不善盘出去了,还剩这9万元没有偿还。2010年3月、4月、7月、9月,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每次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当时承诺用他的车和他父亲名下的房子做抵押,也都给我打了借条。在这期间,被告还问我女儿借了5000.00元。2012年1月4日,我们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款本金是29.5万元加上利息,一共是31.3万元,利息按二分钱计算,算到打条子的那天。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3万元、利息231620.00元(自2012年1月4日算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2分)共计544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自2011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其父亲宋忠才名下房屋作抵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抵押不成立。被告宋厚福辩称,之前向原告借的16万元,在我开餐厅期间,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金,当时我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欠条。2010年3月开始,我一共向原告借了15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0万元,我还向他女儿借了5000.00元。2014年1月4日,我们双方进行了清算,我给他打了一个总的条子,条子的金额是31.3万元,里面包括本金及利息,条子是我打的,我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事情跟我妻子没有关系,这笔钱我半年之内就能给原告还清。被告宋厚福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9年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生珍现金叁拾壹万叁仟元整(313000),借款人宋厚福2012年1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宋厚福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31620.00元,但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包括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厚福自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份,2012年1月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于2010年10月与被告李霞登记结婚,此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霞应与被告宋厚福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厚福、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生珍借款3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生珍要求被告宋厚福、李霞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00元,减半收取4623.00元,由原告魏生珍负担1625.00元,被告宋厚福、李霞负担29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申冬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