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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丰武与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丰武,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民委员会,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邵繁荣,陈建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再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丰武,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组织机构代码:45773XXXX。法定代表人:吴永杰,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党辉文,住巴里坤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发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汉城东街12号,组织机构代码:01061XXXX。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邵繁荣,住巴里坤县。原审第三人:陈建荣,住巴里坤县。申请再审人田丰武因与被申请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繁育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口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邵繁荣、陈建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田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申请人良种繁育场的委托代理人党辉文、被申请人龙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原审第三人邵繁荣、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田丰武起诉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良种繁育场、龙口村委会立即给付原告田丰武种植大路菜补贴款244000元及利息。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田丰武的起诉。田丰武不服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田丰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均无视由巴里坤县农业局、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农经局、农技中心出具的《2013年巴里坤县连片露地蔬菜验收汇总表》的实质内容是导致本案错误的最主要的原因。在该六部门验收的汇总表上,清晰反映了在巴里坤县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2013年种植大路菜的人员为田丰武,而不是他人,并被六部门验收为合格。一、二审法院无视国家关于农业的补贴政策,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办事,严重损坏了田丰武作为农民应得的国家补贴。在审理期间,田丰武向法院提供一份《自治县2013年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扶持政策验收细则汇编》,这是巴里坤县政府发放。在该政策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中明确写明”补贴以本县户口农牧民为主,自行种植或流转本县土地农户必须持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具体工作由农经局负责,才可享受补贴优惠政策。”从该政策的这条规定,很清晰的看出享受政策补贴的人员范围。田丰武的土地是从第三人邵繁荣处流转而来,此事实已经农经局确认。在该政策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验收部门的情况,验收合格者将由联合验收办公室发放”合格证”,除该政策的实施汇编之外,在庭审中田丰武还向法院提交该政策的全文,政策规定结合六部门联合出具的《2013年巴里坤县连片露地蔬菜验收汇总表》说明田丰武就是良种繁育场头渠龙口村种植大路菜能够享受国家补贴的人员。法院还有意忽略了财政局实际上就是以田丰武的名义发放的政策补贴款244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一审期间,第三人财政局代理人明确向法院说明,该笔244000元的补贴款就是根据良种繁育场上报的材料以及六部门出具的验收单上确定是田丰武的,才将田丰武名下的这笔补贴款下拨到良种繁育场。法院以田丰武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田丰武的起诉是完全没有道理的。田丰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写的非常清楚,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政策补贴款的领取权利人是田丰武,但是该笔补贴款却让再审被申请人强行扣取,用以折抵第三人欠其的承包费,主体关系明确,田丰武的补贴款是被谁扣取的,就起诉由谁返还。虽然田丰武的土地是从第三人邵繁荣处流转而来,但是并不妨碍其按照政策在种植了大路菜之后要求领取补贴款的权利,希望法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判决由再审被申请人返还田丰武的补贴款244000元。被申请人良种繁育场辩称,我场已全额将财政局补贴款下发龙口村委会,本案与我场无关,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田丰武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龙口村委会辩称,我村将土地承包给邵繁荣种植,并未与田丰武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邵繁荣再次转包并未经过我村同意,再次转包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村不予认可。邵繁荣欠我村土地承包费,我村将其应得补贴款扣留折抵土地承包费,且还欠部分承包费未支付,我村已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田丰武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陈建荣述称,我代表田丰武与邵繁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权利义务由田丰武享受承担,同意田丰武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邵繁荣述称,我只是和陈建荣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与田丰武没有签订合同,我和龙口村的合同是有效的,和陈建荣的合同就应有效,补贴款是谁种地谁享受,我同意田丰武的再审请求。原审第三人财政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侵权纠纷包含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案申请再审人田丰武所主张的是侵害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确定,财产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财产权,财产侵权行为的侵害后果主要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侵权是否成立,首先应当确定财产权利人是否享有合法财产权,若享有合法财产权,才有被侵犯的可能,反之,无权利亦无侵犯可言。本案中,田丰武主张被申请人良种繁育场、龙口村委会应给付其种植大路菜补贴款244000元及利息。根据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制定的《自治县2013年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扶持政策验收细则汇编》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补贴范围是”以本县户口农牧民为主,自行种植或流转本县土地农户(必须持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此项工作由农经局负责)才可享受大路菜补贴优惠政策。”享受大路菜补贴的前提是自行种植或流转本县土地农户必须持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方可享受,田丰武既未与良种繁育场、龙口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亦未与邵繁荣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田丰武所诉的依据原审第三人陈建荣与原审第三人邵繁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邵繁荣向陈建荣出具承包费收条,又证明田丰武并非上述土地流转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田丰武称该合同是陈建荣受其委托与邵繁荣签订,但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享受补贴款的内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亦应由合同的缔结方行使主张权利,而非由合同外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因邵繁荣欠龙口村委会土地承包费,龙口村委会行使抵消权,将该补贴款折抵土地承包费,该行为合法与否及因此产生的纠纷均与田丰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未直接损害田丰武的财产权益,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驳回田丰武起诉的结果可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214号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胥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