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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娅与刘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娅,刘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娅,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周君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陈娅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娅的委托代理人周君波及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的委托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娅诉称: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刘炳龙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2014年双方经结算共计服装款421635元,被告已支付237523元,尚欠183812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结清,但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款18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交易经他人介绍,2013年反诉被告陈娅来到反诉原告刘炳龙处联络代销衣服,双方口头约定反诉被告生产的衣服交于反诉原告的商店销售,反诉被告收取货物的成本费,销售差价归反诉原告所有,如果没有销售的货物结算返回。由于反诉被告的服装品质和数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退货,但其不守诚信拒收所退还的货物,造成反诉原告损失运��65元,保管费36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立即收回存放在杭州永昌货运配载服务部8包服装,价款167055,从反诉被告诉求中扣除,同时要求解除代销合同关系,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3665元,本诉与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陈娅针对刘炳龙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处购买衣服,双方口头约定所购买的衣服是不可以退的,反诉所称服装品质和数量有问题也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陈娅是生产服装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是销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双方口头约定陈娅生产的服装交于刘炳龙销售,后刘炳龙出具结算清单1份,载明:收陈娅冬款大衣、棉服共计421635元,已付237823元,余款18381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结清。陈娅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刘炳龙以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且服装质量存在问题,于2014年12月6日经杭州永昌货运配载服务部向陈娅退还8包共计160755元服装,陈娅未收。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退货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娅将其生产的服装经人介绍交由被告刘炳龙进行销售。销售过程中,被告刘炳龙将其未销售完的剩余服装退还给原告陈娅,原告陈娅以该服装系卖给被告刘炳龙销售,而未接收被告刘炳龙退还的服装,并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服装款。被告刘炳龙称在退回服装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陈娅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服装款;被告刘炳龙主张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原告应立即收回退还的服装并赔偿其损失,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娅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娅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记员许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