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永华与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永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武口区龙发广告装饰材料中心法定代表人,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梁吉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560号。法定代表人梁生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永华与被告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商贸公司)、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金岩商贸公司、荣达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和解,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金岩商贸公司与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了位于大武口区南沙窝世纪大道锦林小区东侧的“金海商贸广场”项目。2010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金岩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海国际售楼部办公楼装修协议》,由原告承包金海商贸广场售楼部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了各项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量核算办法。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自2010年5月开始至2011年10月23日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告也向被告金岩商贸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报价明细表,原告承建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决算价款共计400806.13元,被告金岩商贸公司的副总经理程建平在决算书和报价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交财务挂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推托不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806.13元,利息101524.2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5.96%÷12个月×51个月×400806.13元),共计50233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岩商贸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金岩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4398.05元,金岩商贸公司愿意按照双方的约定以房冲抵下欠款项。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岩商贸公司、荣达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金海国际售楼部办公楼装修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岩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金海国际售楼部装修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工程预(结)算书1份(复印件)、报价明细1份(复印件)、金岩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就工程价款报送被告金岩商贸公司,该公司的程建平签字同意,并交财务挂账;证据三、金海商贸中心招标公告1份(打印件)、石嘴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海国际贷款通知书1份(打印件)、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备案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实涉案房地产系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二被告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证据四、个体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合同的相对方是金岩商贸公司和大武口区龙诚广告顶上家装装饰中心,因此荣达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工程预(结)算书只是原告个人的报价,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且报送时间为2012年6月,与事实和常理相悖。同时该组证据反映出本案的法律后果与荣达房地产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金岩商贸公司是本案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与荣达房地产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岩商贸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金岩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付款凭证3张、交易凭条、进账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2079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两张5万元的凭证质证无异议。对20790元的支票存根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款项,这笔款项实际上是被告金岩商贸公司的程建平通过原告账户将款项支付给他人,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原告的。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金岩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支付给他人,原告未实际收到款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大武口区龙诚广告顶上家装装饰中心的经营者,大武口区龙诚广告顶上家装装饰中心于2012年注销。2010年5月1日,大武口区龙诚广告顶上家装装饰中心与被告金岩商贸公司签订《金海国际售楼部办公楼装修协议》,约定为被告装修金海国际售楼部办公楼,并约定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金岩商贸公司报送工程预(结)算书,写明工程造价365590.93元,被告金岩商贸公司的程建平在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写明“同意程20/11”。原告报送的报价明细,显示价款为35215.2元,程建平在报价明细上签字,写明“同意挂账程20/11”。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79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海国际售楼部办公楼装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金岩商贸公司,且原告已在被告金岩商贸公司挂账并由被告金岩商贸公司付款,因此应由被告金岩商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荣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预(结)算书,被告金岩商贸公司虽然抗辩认为被告公司程建平签字的意思并非同意挂账,但从庭审核实的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仍有挂账未付清,被告也不能提交实际挂账数额的证据,且在预(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认可该预(结)算书的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金岩商贸公司装修售楼部办公楼的价款为400806.13元,被告已经支付120790元,欠付280016.13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装修款的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永华装修款28001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1952元,由被告石嘴山市金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