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万红与卫红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红,卫红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红星,男。委托代理人:卫××,系卫红星之父。××上诉人张万红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红、被上诉人卫红星的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3年6月17日张××经张万红担保在卫红星手借现金30000元。张××及张万红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卫红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利率3.6%,每月按时交清利息壹仟零捌拾元,借期3个月,到期息清还本,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付违约金每月壹仟零捌拾元,两项合计贰仟壹佰陆拾元,直至还清为止。房产作抵押。担保人就以上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诉讼前,张卫红偿还卫红星利息6320元。2014年2月20日,卫红星父亲卫××发现张××的房产证系假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日卫红星针对担保人提起诉讼。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万红为原告卫红星和张××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有权选择单独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本院认为,现行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责任承担形式所适用的范围做出限制,故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在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同时约定高额违约金时,由于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国家规定的利率是强制性规定,违背该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整,对于高出银行利率4倍部分尚不保护。故在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超过银行利率4倍以内的利息或违约损失要求均应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卫红星借款30000元,并按借款时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0元。张万红不服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不当,对同一借款标的物的诉求刑事判决书及民事判决书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卫红星答辩称,我不知道刑事判决,我们也没有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万红为卫红星和张××民间借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卫红星有权选择单独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吉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张××退赔被害人卫××人民币26920元,但张××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卫红星起诉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卫红星认可张××已支付632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张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张××借卫红星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扣除已付利息6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90元,二审诉讼费550元,共计164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迁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