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执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德全、刘伟军、刘全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德全,刘伟军,刘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495号申请人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东路27号产权市场2楼。被执行人杨德全,男,汉族。被申请人刘伟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全林,男,汉族。申请人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德全、刘伟军、刘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新库经证字第7820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义务,执行标的296100元,执行费434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库经证字第7820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