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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执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德全、刘伟军、刘全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德全,刘伟军,刘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库执字第2495号申请人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东路27号产权市场2楼。被执行人杨德全,男,汉族。被申请人刘伟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全林,男,汉族。申请人博湖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德全、刘伟军、刘全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新库经证字第7820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义务,执行标的296100元,执行费434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库尔勒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新库经证字第7820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