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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至胶州市阜安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杜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80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胶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行至山东省胶州市阜安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杜某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胶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林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