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被告人苟某某攀爬空调外机上的铁栅栏,翻窗进入到成都市金牛区金立路9号西城首峻小区*栋*单元*号房间,从主卧衣柜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告人苟某某翻窗进入到该单元*号房间,从客厅沙发上的红色小包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苟某某继续翻窗进入到该单元*号房间,从客厅沙发上的红色女士挎包和黑色男士挎包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苟某某最后翻窗进入到该单元*号房间,被被害人郑某某发现后逃走。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又来到该小区,采用同样的方式翻窗进入到该单元*号房间,从被害人江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女士挎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600余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苟某某翻窗进入该单元*号房间等待再次行窃时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苟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707元,该款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告人苟某某所使用的银行卡明细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苟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周某某、郑某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剩余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余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0余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余元、返还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600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