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恢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等与马某丁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恢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男,1942年1月28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马某乙,女,1943年2月9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申请执行人马某丙,男,1985年1月2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某丁,女,1963年6月11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执行人马某丁继承遗产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银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银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某丁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房屋折价款59341.6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13元。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执行人马某丁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自愿放弃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银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怀 智审 判 员 弥 天 亮助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