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全贵与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贵,盛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张全贵。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刚,农民。原告张全贵诉被告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超,被告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贵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50分许,盛刚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毛南组刘保虎家门前时,撞倒了张全贵乘坐的皖M×××××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全贵严重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全贵家庭生活本就贫困,该事故发生后,盛刚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多次交涉拒不赔付其他费用,因盛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张全贵诉至法院,要求盛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2642.37元。具体为:1、医疗费78269.77元(已扣除盛刚支付的36000元);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4、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5、定残前的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和定残后护理费29667.2(365天×101.6元/天×80%);6、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年×20年×60%);7、误工费19608.8元(193天×101.6元/天);8、司法鉴定费1330元;9、假肢安装费34000元,以及必将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39112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用1088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34.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被告盛刚在庭审辩称:1、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在我,事故发生时我是由西向东行驶的,是上坡路段,张全成骑车带的张全贵是由东向西行驶的,是下坡路段,他们车速过快,加上路北边有苇子挡住了张全成部分视线,事故责任应在张全成;2、张全贵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依据,他不是安装空调的,就是在家帮人打田种地的;3、张全贵主张的赔偿数额太大,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50分许,盛刚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光市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毛南组刘保虎家门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全成驾驶的皖M×××××(套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正三轮摩托车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全贵左腿相刮撞,造成张全贵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4年8月1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明公交认字【2014】第722014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现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张全贵即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张全贵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毁损性离断伤,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8880.41元。治疗期间,张全贵多次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诊查费1352.36元(含残肢火化费565元)。在张全贵治疗期间,盛刚通过明光市交警队支付其8000元,另交到南京邦德骨科医院27000元,此外,张全贵认可盛刚为其支付门诊治疗费等1000元。2014年9月29日,张全贵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假肢,花去费用34000元,假肢适配证明中载明,上述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年限为肆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需使用假肢年限以患者出生地人均寿命为参照。患者康复、装配、训练时间为36天,期间陪护壹人。食宿费用为餐费每人7元/餐,住宿每人50元/天。2015年1月30日,张全贵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全贵外伤后左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张全贵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张全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张全贵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盛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2642.37元。另查,张全贵系安徽省农业户口,共有两个子女,长子张明宇生于2003年2月25日,长女张明星生于2009年12月28日。张全贵父母亲共生育子女六人,其父亲张振维生于1942年8月17日,母亲陈多兰生于1944年12月13日。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全贵乘坐的套牌二轮摩托车系张全成所有,盛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述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张全贵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全成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南京邦德骨科医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张全贵家庭户口本、张振维家庭户口本、明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被告盛刚提供的明光市中医院门诊票据、南京邦德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及预交住院费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1、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盛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明西街道办事处蔡岗村毛南组与张全贵乘坐的套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致张全贵受伤,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证明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同时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因盛刚与张全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本院据此酌定盛刚、张全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事故责任。张全贵不要求张全成进行赔偿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应当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盛刚未对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张全贵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其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关于张全贵各项主张是否应适用安徽省城镇标准的问题。张全贵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在明光市城区,其系明光市白云商厦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月收入约在500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证明该主张,张全贵提供了杨道忠、高秀琴出具的证明以及明光市明西街道梁山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2年起即租房居住在明光市区,但未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房屋的书面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住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屋权属证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明光市城区;为证明其系明光市白云商厦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月工资约为5000元,张全贵提供了一份安装工名册、空调安装记录以及杨广伟等人的书面证明,该组证据中安装工名册上未加盖明光市白云商厦有限公司公章,安装记录中仅记载“小张”,无法证实确系张全贵本人,张全贵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者领取工资的凭证以及其从事安装维修的技术资格证,故对张全贵主张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全贵系安徽省农村户籍,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因张全贵并未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其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全贵主张的假肢安装费34000元,因其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9月安装假肢时张全贵34岁,根据假肢适配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其主张按照更换10次计算假肢的更换费用及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全贵主张精神抚慰金4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5000元;张全贵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但其伤后安装假肢及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全贵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0232.77元(住院费用78880.41元+门诊诊诊察费1352.36元);2、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住院25天×50元/天);4、误工费12849.94元(张全贵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2月10日前一天共计193天×66.58元/天);5、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4223.8元。残疾赔偿金118992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1.8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张全贵父亲张振维72岁,需要赡养8年;母亲陈多兰70岁,需要赡养10年,其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张振维、陈多兰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45.8元[7081元/年(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年×60%÷6人)];张全贵儿子张明宇11岁,需要抚养7年;女儿张明星5岁,需要抚养13年,张明宇、张明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486元[7081元/年(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60%÷2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231.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4223.8元[118992元(残疾赔偿金)+552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9、鉴定费1330元;10、残疾器具更换费用(含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用)49992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391120元:{(假肢安装费用34000元+每次更换时食宿费用[(7元/餐×3餐+住宿每人50元)×2人×36天]×10次)}。假肢维修费用108800元(34000元×40年×8%),残疾器具更换费用(含维修费用)共计499920元(残疾器具更换费用391120元+维修费用108800元);上述张全贵各项损失共计809950.51元。上述费用由盛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全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全贵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张全贵残疾赔偿金8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盛刚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张全贵3449**.25元﹝(医疗费80232.77元-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2849.94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174223.8元-8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器具更换及维修费用499920元)×50%﹞,盛刚应赔偿总额为464975.25元(交强险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4975.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4289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贵各项损失共计42897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0010000000775;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4元,减半收取7587元,由原告张全贵、被告盛刚各负担37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