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XX与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张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曾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曾XX与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生育长女张X乙,1994年4月21日生育次女张X丙,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三女张粤。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个性太强,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夫妻间无法沟通。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X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生育长女张X乙,1994年4月21日生育次女张X丙,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三女张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张X乙、张X丙、张粤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认识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要求与被告张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曾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治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