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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丹 刘翔 诉被告 袁宏达 XX才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丹,刘翔,袁宏达,XX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丹。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翔。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一洋、翟军,均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才。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金、欧阳大鹏,均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与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五次转账到被告袁宏达的账户上,金额共计108600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14000元给被告袁宏达。被告袁宏达于2009年3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洪丹、刘翔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此据袁宏达2009.3.12。”。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组建白云弘财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乙方(被告)尚需注入资金进行周转,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原告)借资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被告)用于运输和经营石油液化气、天然气的周转。二、乙方(被告)每年支付500000元人民币的红利给甲方,按每月平均支付,即每月支付41667.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天,节假日顺延。……五、甲方(原告)在1000000元的基础上,另外再追加借给乙方(被告)100000元,仍每月按4.167%的比例计算红利进行支付,即4167.00元。……。”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洪丹、刘翔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406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后已经收到二被告偿还的113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袁宏达于2009年3月12日书写的《借条》的进一步补充,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辩称《借条》上的1100000元被告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没有利息约定。原判认为,通过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袁宏达所书写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袁宏达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多笔借贷关系,被告袁宏达所书写的借条的既是对借贷关系的认可,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40687元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袁宏达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且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1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袁宏达于2009年3月12日书写的《借条》的进一步补充,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上的利息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系被告袁宏达出具,《借款合同》系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合同》与《借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丹、刘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6元,由原告李洪丹、刘翔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对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与被上诉人袁宏达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认定,而未对上诉人李洪丹与被上诉人XX才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已经付清上诉人李洪丹、刘翔的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判认定《借条》和《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从而认定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与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之间未约定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40687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袁宏达、XX才负担。被上诉人袁洪达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之间的借款1100000元已经归还完毕;2.《借款合同》与《借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合同》因上诉人李洪丹、刘翔没有筹集到资金,所有没有实际履行;3、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洪丹、刘翔负担。被上诉人XX才答辩称:1、《借款合同》并非《借条》的进一步补充,两者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XX才与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XX才向上诉人李洪丹、刘翔归还借款、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且上诉人李洪丹、刘翔同意并接受,是三方达成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转移的协议。3、被上诉人XX才和袁宏达已经归还借款;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洪丹、刘翔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洪丹、刘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凯里市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载明:“2013年07年05日15时28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一女士报警称:在维多利亚西餐厅包厢内发生纠纷,其欠条被抢,要求出警。接警后经民警问李洪丹(女,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住所地:xxxx)与XX才,是因为经济事情发生口角上纠纷,后经民警调解并建议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特此证明”,欲证明:1、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与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2、被上诉人XX才承诺有借款的存在,且被上诉人XX才在2009年3月31日与上诉人李洪丹、刘翔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承诺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借款。3、被上诉人XX才所写的《欠条》被抢走。被上诉人XX才、袁宏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工商中西支行营业厅出具的李洪丹的《银行流水单》中的13笔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09年9月15日由XX才转入上诉人李洪丹账户的银行流水单1笔,拟证明:1、《借款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4月、5月、6月)XX才、袁宏达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利息的,而7月份、8月份只付了48000元,因为是7、8月份所欠的利息为43520元,于是XX才于2009年9月20日打给我《欠条》上为43520元,正好是签订合同之后到打《欠条》这个时间段的利息。2、从4月份到8月份总共5个月的利息,我按照《借款合同》应收到利息减去实际收到的正好是他打《欠条》上的43520元;3、从14笔流水账的打款零头可以看出是利息。被上诉人XX才、袁洪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行中西支行的13笔交易流水是被上诉人XX才、袁宏达打给上诉人李洪丹的;2、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内容反映的仅仅是借贷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不是借条也不是借款合同,不能证实XX才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3、从证据来看,被上诉人XX才、袁宏达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且4月份打的45760元也是分三次打的,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利息,零头部分只是巧合。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和2013年8月16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XX才交来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经手人:李洪丹”,证明内容:1、XX才于2013年8月16日写了承诺书给我后当时就给付了200000元,分四笔转款的,每一笔50000元。这200000元与承诺书印证,且为利息。2、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存在的,XX才支付了部分利息的。被上诉人XX才、袁洪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款项性质不能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2、该笔款已于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是XX才代袁宏达偿还的。3、根据交易习惯,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在被上诉人手中,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9月期间,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向上诉人李宏丹、刘翔支付款项共计185280元。其余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欠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合同》是否为《借条》的补充及被上诉人XX才是否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2、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被上诉人李洪丹、刘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袁宏达交付款项,并由被上诉人袁洪达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李洪丹、刘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与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李洪丹、刘翔诉称,该《借款合同》是《借条》的进一步补充,本院予以认可。从中国工商银行的13笔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中的1笔交易明细以及2009年9月20日被上诉人XX才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金额43520元来看,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向上诉人李洪丹、刘翔实际支付款项185280元,尚欠该期间的款项为43520元;从打款的规律及款项存在零头来看,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4.167%支付的,对上诉人主张因按照4.167%计算有零头块票,不方便计算和打款,于是按照4.16%计算,予以认可;且结合被上诉人XX才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43520元来看,双方当事人是按照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是《借条》的进一步补充。从《借款合同》、《欠条》及《承诺书》上的记载的被上诉人XX才的签字来看,被上诉人XX才是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对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主张《借款合同》是《借条》的补充,被上诉人XX才是共同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主张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40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主张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归还利息1070687.705元,然而,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与被上诉人XX才、袁宏达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故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主张利息的起付时间应当为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李洪丹、刘翔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被上诉人XX才、袁宏达所欠的利息应当为1060950元,扣减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已经实际支付过的利息185280元,结合上诉人李洪丹、刘翔自认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归还款项1130000元。双方未约定的,视为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袁宏达、XX才共计归还款项1060950元+1100000元-1130000元-185280元=845670元。综上,上诉人李洪丹、刘翔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区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XX才、袁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洪丹、刘翔支付借款845670元;三、驳回李洪丹、刘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6元,由XX才、袁宏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6元,由XX才、袁宏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