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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77号原告: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总经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合肥峰磊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冻结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顾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