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黎诉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李黎,女,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自兴,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李黎之夫。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曾卫东,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黎诉被告成都金河景园环境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及其委托代理���张自兴、都燕果,被告金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金河公司股东,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2008年、2009年由原告持有公司5%股权。200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经全体股东同意,给其他股东签字没有返还。2008年、2009年期间金河公司由曾卫东承包经营,确定曾卫东每年上缴600万元利润,两年实际利润1200万元。从已经向股东分红的情况看,金河公司的财务报表与实际利润不符,被告金河公司应按1200万元利润向原告支付两年股利60万元,被告仅于2009年3月9日支付5万元,2011年2月14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19日、2014年1月28日转账支付1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利被拒绝。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利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金河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股东身份未经登记,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为打印件,未经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向其转让了公司5%股份。原告主张为隐名持股,但也不能证明谁是显名股东,原告股东身份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为复印件,无佐证证据,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即使文件为真实也无法证明公司的净利润。从财务报表看,金河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净利润253217.08元,原告作为当时的财务负责人编制财务报表,认为实际利润大于报表数据却提不出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是公司股东并持有5%股权,也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利润达到其主张的120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黎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2007年9月25日)、《关于对公司股东实施2008年度的分红方案》(2009年2月27日)、《费用报销单》(2009年3月9日),拟证明李黎持有金河公司5%股份,2009年3月9日曾卫东已上缴利润100万元、按5%向李黎分配股利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金河公司转账支付股利18万元。3、《承包经营合同》及《会议备忘》,《在建工程情况一览表》(2008年、2009年)、《利润表》(2010年5月28日)、《费用明细表》(2008年、2009年1-11月)、《工程直接费用统计表》(2008年、2009年)、《其他业务利润统计及明细表》,拟证明金河公司2008年、2009年由曾卫东承包经营,两年产值不低于3000万元、利润最低1200万元,李黎最低应分配股利60万元。4、金河公司2011年3月9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拟证明金河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曾卫东。5、录音光盘(两张,含通话片断五段)及通话清单,拟证明李黎与曾卫东通话,金河��司因拿不出钱、拖延支付股利。诉讼中,本院根据李黎提出申请责令金河公司提交其持有的金河公司财务报表、利润分配记录,金河公司提交了川中锦税核字(2009)第052号、(2010)第172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请鉴证报告》、川汇会验(2007)第007号《验资报告》。为核实金河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调取了金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金河公司股权变动记录、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含2008年、2009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表)。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李黎提交的2011年3月9日金河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金河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验资报告》与本院调取的金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李黎提交的《会议纪要》、《关于对公司股东实施2008年度的分红方案���无股东签名,《在建工程情况一览表》、《利润表》、《费用明细表》、《工程直接费用统计表》、《其他业务利润统计及明细表》无审核人签字和公司印章,均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李黎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金河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载明的支付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黎提交的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录音光盘的通话片断为李黎翻录,但光盘所载通话内容,即李黎2014年12月7日在与吴坚通话中称“你(吴坚)给我的分红款,曾卫东给了15万元,就一直拖到现在”、吴坚称“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张自兴以李黎名义2014年11月、12月期间在与曾卫东通话中要求曾卫东支付股利60万元余款37万元,曾卫东称“没有收回工程款、达不到利润要求、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等,与双方当庭陈述的股利分配争议印证,且李黎也提交了各次通话的��话清单记录印证通话过程,故可确认李黎向金河公司提出分配股利、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的事实。李黎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及《会议备忘》为复印件,不具备单独证明力,但质证中双方对2008年、2009年金河公司由曾卫东承包经营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河公司原名成都金河环境艺术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由吴坚、胡兆地出资500万元设立,吴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胡兆地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吴强,股本结构为吴坚出资245万元、吴强出资200万元、胡兆地出资55万元。2007年3月15日,经修改公司章程,金河公司增资500万元,注册资本总计1000万元,增资部分由吴坚认缴250万元、吴强认缴250万元,公司股本结构变更为吴坚出资495万元、占49.5%,吴强出资450万元、占45%,胡兆地出资55万元、占5.5%。2011年2月18日,经金河公司���东会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吴强将其持有金河公司的5%股权即50万元转让给王锴、40%股权转让给陈永书,吴坚将其持有金河公司的10%股权即100万元转让给邹刚、29.5%股权转让给曾卫东、10%股权转让给王永忠。此后,由曾卫东担任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4日,金河公司再次修改章程,公司股本结构现为曾卫东出资580万元、占58%,邹刚出资320万元、占32%,王锴出资100万元、占10%。金河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李黎原为金河公司员工,2008年、2009年担任金河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金河公司由曾卫东、李黎等人组成的承包团队“承包经营”,曾卫东为承包团队负责人,承包团队每年向公司上缴利润,时任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坚提出减少大股东股权比例、为李黎等人配置股份,但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就分配公司利润另行作出股东会决议。2009年3月9日,李黎填制费用报销单并经吴坚签名审批,报销单载明“2008年已上交利润100万元,按5%股份计算,李黎分红款50000元”。2010年,李黎退出金河公司。金河公司2011年2月14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1月19日向李黎各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8日又向李黎支付3万元。2014年11月、12月,李黎向曾卫东提出金河公司2008年、2009年承包利润1200万元,其持有5%公司股份、共应分配股利60万元、还应分配37万元,要求金河公司支付股利,曾卫东称未收回工程款、公司股东不同意,双方交涉未果。另查明,金河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和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财务报表记载,金河公司2008年度税前利润406963元、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税前利润337622.78元、净利润253217.08元。诉讼中,李黎确认除其作为证据提交的《会议纪要》外,金河公司未以股东会决议等书面形式向其承诺分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向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应当满足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当事人享有分配权、股东会同意分配利润的要件。本案原告李黎要求被告金河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应分配的股利余款37万元及利息。首先,对于金河公司两年利润情况,李黎主张实际利润达到1200万元,金河公司主张应以财务报表为准。本院认为,金河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经营情况表载明金河公司2008年度净利润305222.98元、2009年度净利润253217.08元,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记载,金河公司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也与此印证,可确认报表数据为金河公司2008年、2009年实际利润。李黎主张曾卫东承包期间实际利润达到1200万元、财务报表记载与实际利润不符,但未提交确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李黎是否有权分配股利,李黎主张其持有金河公司5%股权,金河公司认为李黎的股东身份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方面,李黎不是金河公司出资人。另一方面,李黎承认其他股东没有在2007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上签字,此后也没有就具体确定股权份额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吴坚签署《费用报销单》向李黎分配“股利”以及吴坚与李黎通话内容,仅能表明李黎所称“股权”和已支付37万元,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但由于公司为没有实际出资的他人配置“股权”影响公司所有股东利益,故应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应由全体股东约定。因此��李黎所称股权来源,并未取得全体股东实际同意,不受法律保护。再者,公司在有实际利润的条件下分配股利也应遵守股东会的经营决策。换言之,利润分配决定权从属于股东会,金河公司章程也约定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双方确认金河公司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相应决议,故未满足分配公司利润的程序要件。综上,李黎要求金河公司支付股利37万元及利息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70元,由原告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