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蔡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蔡某甲。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田某甲(在逃)窜至秦安县成纪医院门口,伺机实施盗窃,田某甲用携带的改锥撬开摩托车车锁,被告人蔡某甲佯装打电话进行望风,二被告人盗得张某甲的黑色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被低价转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20元。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窜至秦安县“都市花园”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改锥撬开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绿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后骑车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被低价转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9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家属退赔赃款3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某甲当庭及在卷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份某日,我和田某甲在成纪医院门口发现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田某甲拿携带的改锥撬摩托车,我在旁边望风,撬开后,田某甲将摩托车骑走。2014年9月中旬某日,我到原城关中学(都市花园小区)转悠时,在小区的一栋楼下发现了一辆没有上锁的墨绿色的断腰铃木摩托车,我拿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后,将这辆摩托车骑走。次日我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临夏广河人,50岁左右,联系电话记不清了),卖得的钱挥霍掉了。二、被害人陈述1.张某甲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16时许,我和媳妇杨某在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医院做育前检查,将摩托车放在成纪医院门口,从医院检查完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2.徐某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9月15日18时许,我将绿色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都市花园”小区4号楼4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三、书证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载明:徐某于2013年4月1日购买绿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格4380元。张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购买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格4600元。3.(2012)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蔡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2013)秦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被告人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4.收据载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赃款3110元。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情况。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成纪医院门口一处、都市花园小区一处)载明案发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蔡某甲指认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五、鉴定意见秦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2013年4月1日购买(徐某)绿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4380元,使用一年六个月,价格鉴定小组综合评定其新率为50%,价值2190元。2010年3月30日购买(张某甲)黑色金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4600元,使用四年六个月,价格鉴定小组综合评定其成新率为20%,价值920元。被告人蔡某甲对此无异议。物证物证“T”型改锥一个,经被告人蔡某甲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时所用工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盗窃王某摩托车的事实,经查,(1)被告人蔡某甲在卷供述其在秦安县计生局家属院内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14年六七月份,盗得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被害人王某陈述其摩托车是2014年8月25日被盗,该摩托车是黑色飞肯110型摩托车。被告人蔡某甲及被害人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相差较大,被盗摩托车品牌亦不相同;(2)被害人王某陈述听见楼下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待自己下楼查看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而秦安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计生局外公共马路上的人行道处,与被害人陈述的摩托车被盗地点不吻合,且计生局家属楼位于成纪医院后面的院内,如果摩托车停放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所载的案发现场,由于此地处于繁华街区,人流、车流量大,被害人难以从公共马路上的众多车鸣声中分辨出自己摩托车发动的声音;(3)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购车发票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雒某,购车发票中的身份证号码为620522xxxx,该购车发票虽然为王某提供,但购车发票中的车辆所有人及身份证号码并非王某本人,侦查机关未查证该车来源,公诉机关亦未举证车辆所有人雒某与王某的身份关系及车辆所有情况的相关凭证。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盗窃王某摩托车这一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此前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讯问笔录格式规范、讯问方式符合法律要求,且其当庭对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拘役刑的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4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92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2190元,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个,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蔡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蔡某甲上诉所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系累犯,应从严惩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宝祯审 判 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智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