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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邓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邓某,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张敬杰,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邓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杰、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了解,且不到一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且被告好逸恶劳,常向原告要钱,还在电话中恐吓原告,有一次原告生病,被告不照顾原告,怕在其家出事,将原告送回娘家,致使原告心恢意冷。原告婚后只在被告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就离开了。综上所述,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邓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原告。现在是结婚初期,双方有一点小矛盾是正常的,但还不至于到了离婚的地步,被告需要时间与原告磨合,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认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梁某由于是同事关系,于2014年5月相互认识,双方于同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徐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由于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离开家庭,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和好生活,遭到原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双方缺乏迁就谅解,不懂得从自身寻找原因,未能及时沟通,以致产生纠纷。由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也属正常现象,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没有证据证实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现结合原、被告所述,双方应无很大矛盾,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且被告诚恳要求和好,应给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双方都采取积极的态度,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鉴于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宏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颜 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