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叠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兴安县湘漓镇源河村委会新村***号。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海与“姊妹”在桂林市叠彩区沃尔玛旁蒸回味餐馆吃饭时,趁被害人庾某不备之际,由“姊妹”掩护,被告人李海用镊子扒窃庾某上衣口袋的一部金属灰色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601元),随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海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挥霍。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该餐馆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海,并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李海现已退赔人民币601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购买手机账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李海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海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海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海退出赃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桂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