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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执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家胜与唐艳香、李美松、范美勤、李英杰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荔法执字第348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申请执行人:唐某,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李英杰,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羁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执行人:李美松(兼被告李英杰的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李英杰的父亲),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范美勤(兼被告李英杰的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李英杰的母亲),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刘某、唐某与被执行人李英杰、李美松、范美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费用、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上述费用及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向李美松、范美勤的工作单位廉江市海虹涂料有限公司调查,两人已离开该公司,本院依法划拨两人工资共4295元,已发放给申请人;本院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南沙区龙穴村龙尾39巷6号搜查,被执行人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经本院再向有关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执字第3483号案尚未执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樑审判员  林淑华审判员  韩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