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勤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嘉秀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英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