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忻伟与忻路、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伟,忻路,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45号原告:忻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忻路,无固定职业。被告:白超,无固定职业。原告忻伟为与被告忻路、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忻路、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伟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白超汇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1.5万元。故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忻路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超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属实,但是忻伟和忻路是父子关系,白超和忻路是同事关系,共同创业的,因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担保及违约金。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忻路与白超有口头约定各承担50%责任。二、白超已还清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7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万元,白超分两次向原告汇款1.5万元。另外,白超应被告忻路的要求,将应归还原告的钱先打到忻路账户,再由忻路连同自己应归还的部分一起转给原告,白超先后分20笔汇给忻路61.3万元。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借条并未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到白超父母家讨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农业银行宁波邱隘支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12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白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向被告忻路汇款的宁波银行单据20张,向原告忻伟汇款的存款回单2张,拟证明被告白超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28000元的事实。被告忻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及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12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钟绿洲和被告白超曾向被告忻路借款20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白超提供的向原告汇款的2张存款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白超向被告忻路汇款的20张宁波银行单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是作为借款归还的。被告忻路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被告白超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忻路系合伙关系,双方有很多账目往来,且两被告一同将向原告借的120万元用于转贷盈利,同时白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0笔银行汇款共计61.3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白超提供的20张宁波银行单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忻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借条是认可的,原告也知道120万元是转借给别人的。被告白超质证认为借条原件在白超处,共同出借给案外人钟绿洲是真实的,但被告未向钟绿洲收过钱。白超与忻路之间自2010年起到2013年之间有很多进出账目往来,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被告忻路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白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白超、忻路共同向原告忻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万元交付给被告白超后,两被告将120万元转借给案外人钟绿洲。被告白超于2014年7月21日、8月11日分二次共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余款118.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超、忻路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借款1.5万元,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白超认为其仅需承担50%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路、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忻伟借款本金118.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465元,减半收取7732.50元,由被告忻路、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