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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堂,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128号原告:迟玉堂,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志杰,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法定代表人:卜现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照宾,居民。原告迟玉堂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卜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玉堂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毁坏了土地上的花卉苗木,双方一直就花卉苗木的赔偿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苗木款115900元及评估费2300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苗木,不同意赔偿原告苗木款及评估费,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小卜家庵子村前原有承包地一块,其在承包地上种植有桂花、茶花、香椿、海棠等花卉苗木一宗,该承包地位于被告2011年所进行的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对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具体名称、数量及规格,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华和会计李某签字确认的《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载明:花卉名称规格(cm)数量(株)干径高度冠径桂花4-5120-130100-12086茶花7-812010047柿树18-20250-320180-2204香椿8-10180-200100-12025广玉兰163503001梨花海棠6-7150-160120-13015被告对签证单所载明的花卉苗木的名称和数量无异议,对花卉苗木的规格不予认可。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花卉苗木在2011年3月的价值为115900元。原告主张2011年3月其住院期间被告的拆迁人员将其种植的花卉苗木毁坏,其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华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为证明本案财产损害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村民彭子兰进行了调查。彭子兰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彭子兰家的承包地与迟玉堂的承包地之间隔着卜庆宝的承包地,迟玉堂的承包地至少有半亩多,栽花木好几年了,2011年春天村里拆迁的时候迟玉堂被村里拆迁的人打伤住院了,村里的拆迁人员在迟玉堂住院期间开着挖掘机把迟玉堂的房子、大棚、苗木都推倒运走了,其当时在现场。被告为证实其未损坏原告花卉苗木的事实,出具了由其盖章的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李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明》载明“关于迟玉堂在村前有花卉苗木,在村工作人员清点数量后,由其自行清理移走,村工作人员没有参与清理。特此证明。”,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对该《证明》,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均称是证人李某让签字的,证人李某则称是三证人自发去村委签字的。证人卜某甲系被告村委党小组长和拆迁小组组长,在旧城改造中负责村委布置的拆迁工作,其在庭审中作证称,原告种植苗木的事其知情但不很清楚,其未毁坏原告的苗木,不清楚原告的苗木去哪了。证人卜某乙系被告村委党小组长和拆迁小组组长,其在庭审中作证称,拆迁小组未毁坏原告的苗木,不知道原告的苗木怎么处理的。证人卜某乙系被告村委党小组长和拆迁小组成员,负责村委安排的拆迁工作,其在庭审中作证称,其知道原告院子里有花卉苗木,但村里没有毁坏。证人李某系被告村会计和村党支部成员,其在庭审中作证称,原告种植的花卉苗木是党支部书记卜现华安排其清点的,《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也是卜现华让签的,签时没想着有花卉苗木的规格,村里没有毁坏原告的花卉苗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花卉苗木的事实及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名称、数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华和会计李某的签字,被告虽不认可签证单上所载明的花卉苗木的规格,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予以确认,并依据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上述花卉苗木在2011年3月的价值为1159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毁坏原告花卉苗木的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系被告自行出具,且证明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与李某的对该《证明》的形成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李某均在被告村委任职,均在村委安排下负责或从事拆迁工作,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四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李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要小于被告村民彭子兰的证言,本院依据被告村民彭子兰的证言,确认被告在2011年3月毁坏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事实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花卉苗木款,该款以花卉苗木在2011年3月的评估价值115900元计算。原告在花卉苗木被毁坏后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故对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迟玉堂花卉苗木款115900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迟玉堂评估费2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孙安亮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