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宏华与钱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华,钱维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宏华。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天长市新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钱维和。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宏华与被告(反诉原告)钱维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宏华的委托代理人华明祥,钱维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华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50分左右,钱维和驾驶皖M××××ד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天长市Y037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5KM+410M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其骑的皖M××××ד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与钱维和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维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其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症。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原告医疗费等计221936.5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钱维和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70%比例我们认为过高,原告也是醉酒驾驶,所以我们请求法庭按照60%比例判决。反诉原告钱维和诉称:2014年06月19日12时50分左右,其驾驶皖M××××ד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天长市Y037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5KM+410M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宏华骑的皖M××××ד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与李宏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李宏华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计8782.0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李宏华辩称: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80元;误工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9日12时50分左右,钱维和驾驶皖M××××ד雅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天长市Y037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5KM+410M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宏华骑的皖M××××ד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钱维和与李宏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维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华负次要责任。李宏华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住院共计41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症,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后经司法鉴定,李宏华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和两个十级。钱维和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613.56元,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明:李宏华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宏华之子李正银,1999年7月18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宏华的父亲李相明,1945年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李宏华的母亲毛翠琴,1949年1月27日出生,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李相明和毛翠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宏礼、次子李宏义、三子李宏华。安徽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李宏华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自愿按4个抚养人计算。李宏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41天)、护理费3280元(80元×41天)、误工费14718元(221天×66.6元)、残疾赔偿金89244元(9916元×0.45×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35元(7981元×24年×0.45÷4+7981元×3年×0.45÷2)、鉴定费3489.93元、交通费1000元,计244242.03元。钱维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150元(30元×5天)、护理费487.5元(97.5元×5天)、误工费2331元(35天×66.6元)、交通费50元。计6782.06元。上述事实有:李宏华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和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钱维和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因李宏华系醉酒驾驶,对李宏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三、李宏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抚养人李正银在校就读证明,只能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计算;四、李宏华请求的交通费,鉴于实际发生,虽然没有提供车旅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五、钱维和因未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六、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但均未缴纳交强险,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钱维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华的损失244242.03,减去钱维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下余124242.03元由钱维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8696.94元,计206969.4元。因钱维和提出反诉,但钱维和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李宏华应该赔偿钱维和损失6782.06元。上述两相冲抵后,钱维和还应该赔偿李宏华各项损失200187.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钱维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宏华各项损失200187.3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宏华、被告(反诉原告)钱维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李宏华负担164元,被告钱维和负担21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钱维和负担10元,由反诉被告李宏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