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大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委托代理人:姜国敏、陈毓辉,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太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沟通。被告于2013年2月出去打工,一直没和原告联系,其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养费250元。被告辩称:本人是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及生活琐事,有时会产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很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樟树市观上镇观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樟树市观上镇上埠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缺乏沟通及生活琐事有时会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与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多加强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熊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