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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华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淑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华力服饰有限公司,程淑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华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文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淑范,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何美欣,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华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服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力服饰的委托代理人王蕴锋,程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力服饰在一审法院诉称,程淑范丈夫信发兴在驾驶华力服饰所有的客车接工人上班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死亡。由于信发兴与华力服饰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信发兴隐瞒心脏病史,故请求法院确认华力服饰与信发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程淑范在一审法院辩称,华力服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法律上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1、华力服饰诉称程淑范的丈夫是在驾驶华力服饰的客车接送工人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事情,恰恰证明华力服饰与信发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这个诉争事实与主张恰恰自相矛盾。2、华力服饰诉称未与信发兴签订劳动合同,与诉请没有关联性。3、华力服饰诉称信发兴隐瞒心脏病史,不存在隐瞒,假使隐瞒与本案诉请毫无关联,华力服饰诉请依据的理由毫无道理。劳动仲裁的裁决公正、正确,请求驳回华力服饰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信发兴原系四平市电力安装公司下岗待业人员。2012年7月26日,信发兴到华力服饰从事班车司机工作,负责接送单位职工上下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7日早7时35分,信发兴驾车从四平出发去太阳沟村二社接送单位职工上班,当车行至梨树县十家堡镇种子农业站时,突发心脏病猝死。2014年9月15日,程淑范申请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信发兴与华力服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华力服饰与程淑范的丈夫信发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5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54号裁决书,认定程淑范丈夫信发兴与华力服饰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华力服饰要求确认与信发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力服饰认为信发兴隐瞒心脏病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信发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社部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华力服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力服饰负担。华力服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力服饰与信发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信发兴与华力服饰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信发兴隐瞒与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华力服饰主张与信发兴签订正式的劳动关系,但被信发兴拒绝,信发兴要求双方仅建立劳务关系,为华力服饰开班车,早晚两次接工人上班,每次40元报酬,接送一次工人给一次钱,其它时间不受华力服饰约束。因此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信发兴与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出具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明确否认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信发兴先与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就不可能与华力服饰建立第二个劳动关系。其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错误的。一审中,程淑范没有出示过任何关于信发兴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证据,却承认信发兴是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本案中,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为信发兴建立了社会保险帐户,华力服饰则无法再为信发兴建立第二个社会保险帐户,不能由企业来无限的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强行认定华力服饰与信发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华力服饰的合法权益。四、即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劳动关系。信发兴在华力服饰应聘工作时,刻意隐瞒与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隐瞒存在心脑疾病的病史,使华力服饰作出了错误判断,应当认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程淑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华力服饰与信发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正确。2012年7月26日,信发兴到华力服饰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信发兴为华力服饰提供劳务,接受该公司管理,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华力服饰向信发兴支付工资,发放劳动保护服,组织旅游、评选先进,提供劳动工具大客车。上述事实有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社部发《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驳回华力服饰的诉请,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华力服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华力服饰主张与信发兴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歪曲事实且无任何依据的。信发兴被录用后,一直受华力服饰的支配和管理,工作岗们是班车司机,归属经营部,按月领取工资,原来每月2000元,后来涨到2400元,有工资卡和工资条为证。双方形成的就是劳动关系。华力服饰没有证据证明信发兴与四平电力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是,信发兴多年前所在的四平电力安装公司黄了,信发兴成了下岗待业人员。2012年由华力服饰招聘与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华力服饰以《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来证明“劳动法明确否认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错误理解了《劳动法》的规定。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华力服饰主张一审判决严重侵害华力服饰权益之说,系推卸责任。华力服饰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不按法律规定办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四、华力服饰主张“即使认定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劳动关系”,这是一种错误的逻辑。劳动关系只有存在或不存在之说,没有有效无效之说。信发兴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猝死,就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对这种突发疾病还无法做到预知,信发兴更不存在刻意隐瞒问题。华力服饰也没有证据证明信发兴刻意隐瞒。华力服饰关于“劳动关系无效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发兴于2012年进入华力服饰工作,未与华力服饰签订劳动合同。信发兴在华力服饰从事班车司机工作,一天两次接送工人上下班,参加华力服饰的旅游和先进评选,华力服饰为信发兴提供接送工人用的大客车,华力服饰为信发兴通过银行卡按月发放工资,直至2014年8月17日信发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华力服饰与信发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华力服饰提出的信发兴与四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信发兴隐瞒存在心脑疾病病史、信发兴拒绝与华力服饰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因华力服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华力服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淑范承认信发兴多年前是四平电力安装公司职工,后因企业经营原因,信发兴下岗待业。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判决华力服饰与信发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华力服饰的诉讼请求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力服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