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新根与方伟东、李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根,方伟东,李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新根。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伟东。被告:李丽伟。原告吴新根与被告方伟东、李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根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和被告李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根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方伟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李丽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伟东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李丽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也是自愿提供担保的,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收下,答辩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方伟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方伟东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款限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李丽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吴新根通过泰隆银行转账70000元到被告方伟东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李丽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丽伟已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吴新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和被告李丽伟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伟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方伟东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李丽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收下,被告李丽伟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向原告吴新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根与被告方伟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伟东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丽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李丽伟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丽伟已承担了20000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原告可就剩余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两被告返还。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伟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新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按本金70000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李丽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吴新根负担221元,方伟东负担554元,李丽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