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祥丽与高琪、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丽,高琪,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192号原告冯祥丽。委托代理人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琪。.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祥丽诉被告高琪、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高琪,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王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丽诉称,2014年8月1日19时00分许,高琪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祥丽,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祥丽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琪承担全部责任,冯祥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81.5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琪辩称,我是公司职工,是在职务行为中发生的行为,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我投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需提供行车证、驾驶证,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00分许,高琪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阳旅行社门口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祥丽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祥丽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琪承担全部责任,冯祥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软组织擦挫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冯祥丽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冯祥丽误工时间为15日;3、冯祥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冯祥丽后续治疗费2000元;5、冯祥丽营养费用300元;6、冯祥丽无需整容。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鲁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高琪是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96.2元(提供住院费发票5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1700元(3400元/月×15天,原告系青州市金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卡原件、5-7月工资表、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费572.32元(3400元/月×3天+77.44元/天×3天,原告受伤住院后住院期间由其嫂子李侠和母亲朱秀凤护理,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李霞护理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卡原件、5-7月工资表、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925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92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清障费7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572.32元、交通费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祥丽与被告高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高琪承担全部责任,冯祥丽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高琪系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70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1161.6元(77.44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纯收入每天77.44元计算为宜,应为464.64元(77.44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435.44元。因被告高琪驾驶鲁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925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清障费7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07.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琪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72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27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祥丽医疗费等共计11435.44元;二、驳回原告冯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32元,由被告济南双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