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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郑笃通、朱玉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郑笃通,朱玉莲,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法定负责人:童国林,支行行长。被告:郑笃通。被告:朱玉莲。被告:郑珊瑚。被告:王洁实。被告:郑力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郑笃通、朱玉莲、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笃通、朱玉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7810.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2137816.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4.91元;逾期息以本金2137816.81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9%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以本金41781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按《个人借款合同》5.7、9.1.1条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郑笃通、朱玉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郑笃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082013100291112102)。约定贷款金额为219万元,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6%,每月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在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为90082013100291112102),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75.9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本金219万元整,被告郑笃通仅足额还息至2013年11月10日之前的欠息。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扣划其账户上854.5元、0.41元用于偿还合同期内利息。2014年1月13日原告就本笔债务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号(2014)温龙商特字第6号),经处置抵押物原告领取拍卖款172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用以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笃通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17816.81元及剩余利息,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笃通、朱玉莲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17810.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本金2137816.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之标准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54.91元;逾期利息分两期计算:以本金2137816.81为基数,按年利率9%之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4178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之标准,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5.7、9.1.1条之标准,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二、被告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签订编号为90082013100291112102《个人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5.9万元为限。被告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笃通、朱玉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笃通、朱玉莲负担,被告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珊瑚、王洁实、郑力铭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笃通、朱玉莲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姜祥翔人民陪审员  韩媚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