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友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康健。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和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小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富源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泰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富源公司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0‰,同时约定,若鸿泰公司延期偿还本金,则每日承担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为了保证还款,福盛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富源公司另外签订了保证还款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富源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鸿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现富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鸿泰公司返还富源公司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鸿泰公司向富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6000元;3、福盛公司对其担保的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鸿泰公司、福盛公司负担。鸿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该借款170万元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2、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没有发票原件,对律师费不予认可;3、在借款时,鸿泰公司预交了10万元保证金,应当抵扣本金。福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富源公司与鸿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富源公司向鸿泰公司提供借款1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20‰,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富源公司与福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进行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富源公司根据鸿泰公司委托通过转账方式将170万汇入汪海账户。借款到期后,鸿泰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8日,富源公司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本案富源公司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76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富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鸿泰公司向富源公司借款1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富源公司汇款凭证、委托付款书等为证,富源公司要求鸿泰公司归还1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要求鸿泰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富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富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四倍部分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鸿泰公司辩称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采纳。鸿泰公司辩称认为已预交1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富源公司要求福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盛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鸿泰公司追偿。福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富源公司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清偿的数额向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0元,由原告铜陵市富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元,被告铜陵鸿泰饮服集团有限公司、铜陵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邢鲁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