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段某甲、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捕前系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湖村村民,住,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任某因纠纷在新汇隆市场昌虎烟酒副食店门口殴打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赵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任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任某因纠纷在新汇隆市场昌虎烟酒副食店门口殴打被害人赵某,经鉴定:赵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段某甲、任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段某甲、任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已履行。同时赵某为段某甲、任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赵瑞斌的报案书。2014年11月8日16点左右,该父亲赵某在榆次新汇隆市场被人打伤。2、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2014年11月8日15点左右,该和朋友高学恩在昌虎烟酒店聊天,高学恩接了个电话要走,该看到有一辆收废品的三轮摩托车挡在高学恩的车前,就让收废品的挪一下车,但那个收废品的爱搭不理的,该就过去往前推摩托车还骂了他几句,对方也骂该。该从收废品的车上拽了几捆废纸片回到店里。到了16点左右,从外面进来几个年轻人把该拽到外面,那个收废品的说就是他,其中的一个年轻人二话不说就一拳打在该的脸上,之后是一阵拳打脚踢,该的左耳部、肋骨受伤了,臀部、腰上都疼的厉害。该辨认出段某甲就是殴打该的人。3、被告人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8日16点左右,该接到该父亲段某乙的电话,说他在新汇隆市场收纸板的时候,纸板被人抢走了,该就叫上该店里的任某和王斌开车来到了新汇隆市场,找到了那个人,该和任某进去和他理论就吵了起来,该把那个人拉到店门外用右手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那个人也朝该脸上打了一拳,任某看见该挨打了就过来和该一起打他,该和任某在那个人的身上和脸上各打了几拳后被人拉开。4、被告人任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8日16点左右,该和段某甲、王斌在段某甲的甜品店内谈事情,段某甲接到该父亲段某乙的电话,说他在新汇隆市场被人欺负了。段某甲就叫上该开车去了新汇隆市场,王斌开车在后面跟的,段某甲和该先找到了那个人,进去和他理论就吵了起来,后来又撕扯在一起,该看到那个人在打段某甲,就过去用拳头在他背上、肩膀上打了几拳,那个人也朝该脸上打了一拳,后来被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女人拉开了。5、王斌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和段某甲系生意合伙人。2014年11月8日16点左右,该和段某甲在甜品店内谈事情,段某甲接到其父亲段某乙的电话,说他在新汇隆市场被人欺负了。段某甲就叫上任某开车去了新汇隆市场,该开车在后面跟的,段某甲和任某先找到了那个人,该把车停好过去后他们已经打完了。6、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8日16点左右,该在汇隆收纸片,因停车问题与一个商店的人发生争执,那个人从该的三轮车上拿了三捆纸片放到了他门市里并朝该腿上踢了两脚,该就给该儿子段某甲打电话,该儿子段某甲过来后和他理论又吵了起来,段某甲朝他脸上踹了一脚,和段某甲相跟的一个朋友也和那个人打了起来。7、张改梅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系汇隆南区市场的负责人,2014年11月8日16点左右,该和市场管理员李金生在继忠烟酒店门前准备问郭守铜要地税,这时看见两个年轻后生拽着一个人从万军副食店出来,其中一个穿灰白运动衣的年轻人一拳就打在被他们拽出来的那个人的眼睛上,那个人就倒在地上,接着就有人踩在那个人身上,该赶紧去扶那个人,才知道被打的人是该市场的商户赵某,当时他脸上流血了,该刚转身走就又听见打起来了,该又回去把赵某推回烟酒店。8、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对段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1月20日16时50分左右,该所民警接到群众宋子阳扭送至该所的犯罪嫌疑人段某甲。9、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赵某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10、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段某甲、任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段某甲、任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已履行。同时赵某为段某甲、任某出具了谅解书。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任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任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茹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桑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