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黄耿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耿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耿彬,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耿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耿彬及其辩护人李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耿彬从2014年5月3日和女朋友一起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星河城24座1706房,后女朋友发现黄耿彬有吸毒行为遂离开。2014年8月,黄耿彬购买毒品后带回出租屋藏匿。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到上述出租屋将黄耿彬抓获,并在房内的桌面上缴获净重11.3克的冰毒,在房内沙发底下缴获净重62.1克的冰毒。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的毒品,被告人黄耿彬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耿彬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耿彬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黄耿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黄耿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初犯;2.认罪态度好;3.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耿彬从2014年5月3日和女朋友一起居住在东莞市黄江镇星河城24座1706房,后女朋友发现黄耿彬有吸毒行为遂离开。2014年8月,黄耿彬购买毒品后带回出租屋藏匿。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到上述出租屋将黄耿彬抓获,并在房内的桌面上缴获净重11.3克的冰毒、电子秤一台,在房内沙发底下缴获净重62.1克的冰毒。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一个透明塑料瓶装着的白色晶体,电子秤一台,四包透明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耿彬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耿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数量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耿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耿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系作案工具。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数量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黄耿彬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耿彬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耿彬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耿彬的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耿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耿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