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大年与刘俊林,天津市金达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年,刘俊林,天津金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年。委托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林。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令铎。上诉人王大年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大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王大年与被上诉人刘俊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3号增10号底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俊林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达制衣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