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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康二丽与杨志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二丽,杨志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康二丽,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杨志粉,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康二丽诉被告杨志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二丽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让我给其拉水泥,我将70吨水泥拉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称没有现金,并给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未给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托至今未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我水泥款147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杨志粉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康二丽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庭认为,欠条是由被告出具,是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二丽于2014年9月26日出售给被告杨志粉70吨水泥,每吨210元,并由被告杨志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水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147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但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康二丽水泥款14700元;驳回原告康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杨志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