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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秀艳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梨园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艳,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梨园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264号原告梁秀艳,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梨园店,营业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8号园景阁东区16-17号楼底商。负责人徐伟,店长。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6号京梁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原告梁秀艳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梨园店(以下简称苏宁梨园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艳,被告苏宁梨园店的委托代理人常杨杨(兼报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艳诉称:我于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苏宁梨园店购买空调一台,被告销售人员声称免费安装。16日,被告的安装工人要求我购买3米管子,否则不给安装,后即离去。17日,被告来的安装工人再次要求购买管子,并在墙上打了几个没有用的洞,严重损坏了房屋的价值。现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宁公司、苏宁梨园店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公司员工对原告购买的空调进行上门安装,经过原告准许和确认位置后,在墙体上进行必要的打孔措施,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调整打孔位置,过程中发现原告要求的位置并不适宜打孔安装空调,且房屋本身没有预留空调安装的所需孔洞,故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宁梨园店系被告苏宁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2月份,原告梁秀艳在被告苏宁梨园店购买一台空调,由被告苏宁梨园店派工人为原告梁秀艳安装空调,此次安装共打了三个大孔和两个小孔。被告苏宁公司、苏宁梨园店称因原告梁秀艳家未留安装空调的孔洞,故在打孔之前要由原告梁秀艳确认。先前打两个打孔均无法打穿,故在其上方实验打了两个小孔。原告梁秀艳对被告方辩称打孔要其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梁秀艳在被告苏宁梨园店购买空调,被告苏宁梨园店派工人入户安装,���原告梁秀艳家未留安装空调的孔洞,故需要在墙上打孔,被告方称打孔系经过原告梁秀艳确认,原告梁秀艳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梁秀艳主张的损失,其虽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被告方同意赔偿5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秀艳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梁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秀艳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