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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邸湾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湾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邸湾湾。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湾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刘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成满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到唐县中长店村附近路段时与李富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成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保险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96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当事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并未通知我方到场,公估费、施救费等费用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邸湾湾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3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5月1日19时许,成满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冀F×××××号轿车行驶到唐县中长店村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李富驾驶的冀F×××××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石兴涛家大门被撞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富和石兴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39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轿车进行鉴定,公估总值为280267元,公估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255743元,公估费128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再次以鉴定数额较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对车辆损失费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255743元,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8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施救费39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湾湾保险赔偿金276443元;二、驳回原告邸湾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原告邸湾湾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彦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