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逄淑娥与赵焕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逄淑娥。被告:赵焕录。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淑娥为与被告赵焕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忠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淑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淑娥诉称:原、被告系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一区6号楼1单元邻居关系,原告系顶楼5楼住户。屋顶自2013年6月开始漏水。2014年8月4日,原告向物业公司要求公示维修通知,被告赵焕录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委托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维修房顶并垫付费用3100元。维修完毕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承担维修费用事宜,除301户业主未缴款外,本单元其余业主已按规定缴纳了维修费用,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拒绝交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屋顶维修费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焕录辩称:1、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维修楼顶,直到原告向被告主张起诉后方知该事宜。2、对于原告主张的房顶的维修款项,是什么时间、什么单位修的,该维修单位是否能够维修好,是否具有维修资质,具体费用的花销、房屋维修的验收是否合格,维修结束后的质量保证,原告均未告知被告。3、为了对共有楼整体负责的态度,不应当由原告个人维修,应当由该小区物业公司维修,或者由小区居委会来主持维修房屋事宜,用房屋维修基金支付。4、原告所诉维修赔偿一事应当由小区业主共同协商完成,以此多方面共同保障。而原告视上述各种情况不顾,单方面完成,无法保证被告对该楼所享有的权益和共有楼整体质量的保障。因此,原告称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违背了被告的意愿,原告主张的垫付的费用过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一区6号楼1单元居民楼共有5层,每层2户,共计10户,其中501户房屋证私字第37910号,业主为原告逄淑娥,301户房屋的业主为被告赵焕录。2014年8月4日,青岛九方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楼顶维修下达维修告知书。其内容如下:致珠海一区6号楼业主:今有该楼楼顶漏雨维修事宜,现将具体维修事宜告知如下:1、维修地点:一区6号楼楼顶。2、维修内容:防水材料SBS卷材,材料费,人工费,汽油,上料费,拆装太阳能费,共计31元/平方米。3、维修费用合计:根据楼顶面积640平方米×31元/平方米=19840元,如果有不同意见,请找5楼。该费用依据《青岛市城市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物权法》、《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一区6号楼业主分摊,每户按实际铺装面积均摊。4、本告知书本单元每家一份,报修业主本人保留一份,请相关业主接此告知书后,到五楼户主家缴纳费用。保修五年。特此告知。2014年8月18日,维修单位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了屋顶维修款19880元,客户名称:珠海一区6号楼。其中原告交纳屋顶维修款3131元,原告庭审时自认维修单位潍坊市金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结算时只收取维修费3100元,按规定每户应承担620元。楼顶维修完后,其他业主已将款项全额交付原告,只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逄淑娥提交的房权证、维修告知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一区6号楼1单元居民楼的楼顶并非原告的专有部分,而是该单元501室、401室、301室、201室、101室户业主的共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楼顶漏雨,其向物业公司提出维修要求,然后由物业公司向全体业主公示了维修通知,但在公示期内未接到反对意见,原告预付款维修了楼顶,预付维修费3100元。该费用应当由该单元501室、401室、301室、201室、101室业主共同均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焕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逄淑娥维修费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焕录负担。因原告逄淑娥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忠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