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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小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德华与苏保清、马军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华,苏保清,马军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小民初字第20号原告蒋德华,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苏保清,男,回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马军梅,女,回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蒋德华与被告马军梅、苏保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华,被告马军梅、苏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华诉称,被告马军梅、苏保清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7月26日在原告蒋德华处赊购鸡苗共计43810元,期间支付5000元,尚欠3881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委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鸡苗款38810元。被告马军梅辩称,欠原告鸡苗款未偿还属实,但因本人患有心脏病及其他疾病,导致经济困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苏保清辩称,鸡苗是被告马军梅购买的,当时苏保清只在欠款单上签了个字,而且苏保清与马军梅结婚后的帐目都是马军梅管的,后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欠帐由马军梅个人偿还,故欠原告的鸡苗款不应由苏保清偿还,不同意原告要求苏保清偿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德华孵化厂赊欠价值37600元的鸡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鸡苗款5000元,剩余32600元未付。2011年7月26日、8月9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价值6210元的鸡苗。上述欠款合计3881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马军梅称自己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且欠条是与被告苏保清共同出具的,应共同偿还。被告苏保清认为,鸡苗是马军梅买的,当时苏保清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但结婚时家里的账目苏保清从来没管过,离婚时双方协议也约定债务由马军梅偿还,故本案欠款不应由苏保清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军梅、苏保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蒋德华处赊欠38810元鸡苗款未付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虽然马军梅与苏保清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欠款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蒋德华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鸡苗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保清辩称与马军梅离婚时协议约定债务均由马军梅偿还,故本案欠原告的鸡苗款亦应由马军梅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梅、苏保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蒋德华鸡苗款3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马军梅、苏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霍明荣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