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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与柴龙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柴龙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虎山路78幢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峰,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龙旺,农民。原告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柴龙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销售的企业,被告系养猪户。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赊购各种预混料。2014年12月1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289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外,双方约定该货款被告于农历2014年年底前付清等。被告在上述欠条出具后,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5日合计支付了货款29853元,尚欠货款151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变更为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1289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柴龙旺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柴龙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龙旺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1289元未支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饲料款为181289元,自欠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息等内容。欠条出具后,被告除支付了29853元饲料款外,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尚欠的货款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亦合理,本院亦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龙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隆君畜牧有限公司饲料款151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饲料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柴龙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渊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