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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与被告刘恩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刘恩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与被告刘恩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刘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总校家属楼承担物业管理,对于小区费用按支出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对外由原告垫付结算,对内原告再通知各业主缴纳。2011-2012年度被告的各项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结算,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缴纳,被告至今仍然未予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共计4358.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认可,但是由于房屋漏水,玻璃进气,屋里冷,原告一直不给维修,都是我自己出钱维修的,物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以我没有缴纳取暖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对被告刘恩清所住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总校家���楼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刘恩清系凤山总校家属楼小区的业主。原告自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2010-2013年对被告作为业主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费用经过小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后,通知业主缴纳,对外由原告垫付,再由业主向原告缴纳。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3696.00元、公用电费18.00元、物业费396.00元、卫生费100.00元、水电费148.00元等各项费用计43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凤山总校家属楼住户欠款清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2013年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而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1-2012年度内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一直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也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且对2011-2012年度所欠的取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358.00元予以承认,故被告有义务缴纳该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给自己房屋维修、屋里温度没有达标,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2011-2012年度取暖费3696.00元、共用电费18.00元、卫生费100.00元、物业费396.00元、水电费14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358.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恩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