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尹艳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艳彬,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艳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艳彬及其辩护人陈继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尹艳彬驾驶黑AQH8**号本田CRV吉普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巨路东侧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侯某某(男,60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艳彬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尹艳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艳彬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尹艳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尹艳彬犯罪后自首,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尹艳彬驾驶黑AQH8**号本田CRV吉普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巨路东侧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侯某某(男,60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艳彬驾车逃离现场。侯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挫灭、缺失;闭合胸腹外伤,肺破裂,心脏破裂,外伤性失血而死亡。2015年2月27日尹艳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尹艳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现场图、现场照片;3、现场勘查笔录;4、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5、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肇事现场死亡通知单;7、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9、被告人尹艳彬的身份证明、现实表现、驾驶证;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证人关某某、周某某、郎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尹艳彬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艳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尹艳彬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尹艳彬犯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成立。尹艳彬犯罪逃逸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尹艳彬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艳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