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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邓某某,女,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吴某,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生育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打,与原告家人也不和。2011年原、被告在双水新村贷款17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屋。2014年9月1日被告在贵阳火车站打我,并摔坏我的手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在本案举证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4张,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所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9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商品房的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6张,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张。上述证据中第1组至第4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因只有原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关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育长子吴某甲、1998年6月7日生育次子吴某乙。2011年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村购买了一套价值为216321元的房屋,房屋编号为2-6-12。原告以婚后与被告经常吵打,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现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守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钰梅(代) 微信公众号“”